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同辦公室同事 周淑 嬡」更正為「證人即同辦公室同事周淑嬡於警詢之證述」,及補充「手機截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及處理糾紛,竟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辦公室內,以不堪之「幹你娘(台語)」等言語辱罵告訴人 潘玉玲 ,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下屬及上司關係,被告於其他員工均在場之際,在辦公室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顯已使告訴人相當難堪,亦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其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而其犯後尚曾於通訊軟體「Line」之公司群組內向告訴人表達不好意思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上開手機截圖在卷可參,均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差,並有反省之意,復量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討論工作事務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所辱罵「幹你娘」等言詞之犯罪情節及侵害告訴人人格之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93號被告洪偉倫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倫與潘玉玲係同事,於民國110年7月2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辦公室,因討論班表發生口角,洪偉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同仁可共聞共見之情況下,以「幹你娘」(台語)辱罵潘玉玲,足以貶損之名譽。
二、案經潘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偉倫於警詢之供│供稱於上開時間、地點,當著│││述。│很多人面前與告訴人潘玉玲發││││生口角,並口出上揭詞語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潘玉玲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證述。││├──┼──────────┼─────────────┤│3│證人即同辦公室同事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淑嬡│當著很多人面前與告訴人發口││││角,並以上揭詞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