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讚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偉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卻捨此不為,率爾手持磚塊投擲、敲打告訴人 陳主玲 所有之冷凍展示櫃,造成該冷凍展示櫃之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供稱誤以為自己被告訴人提告而一時氣憤始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持磚塊投擲敲打之犯罪手段、所毀損冷凍展示櫃玻璃之價值尚非甚低等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持之磚塊,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29號被告吳偉讚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讚係高雄市前鎮區光華夜市理事幹部,因調解店家糾紛,因而對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好食海鮮飯湯之經營者不滿,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7時許,在上址好食海鮮飯湯攤販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磚塊投擲敲打攤販內冷凍展示櫃之方式,造成該冷凍展示櫃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好食海鮮飯湯攤販之所有人陳主玲。嗣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主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主玲及好食海鮮飯湯攤販員工即證人 陳泰中 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偉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