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凌晨1時17分起至2時51分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坪頂國小總務處內,持鐵製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砂輪機,欲破壞放置在總務處內由 曾瓊玉 保管之保險箱外殼竊取其內之財物(顏偉倫涉犯毀損部分,業據曾瓊玉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因砂輪機毀損而無法繼續鑽鑿,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偉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瓊玉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砂輪機雖未扣案,惟該砂輪機既係鐵製材質,且可用以破壞保險箱外殼,顯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著手欲竊取學校保險箱中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業與校方達成和解(見108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卷第33頁),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調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行竊所持用之犯罪工具砂輪機1台,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已損壞並丟棄(見偵字第15963號卷第19頁),足認該砂輪機1台已經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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