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告 姚鄭月珠
姚蔚珍 任宗榮菀萱 任婉甄 姚玉雯 任浩瑀 任芊瑀 任祥瑀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詠如 參加訴訟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居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 姚蔚萍 積欠原告信用卡卡費新臺幣(下同)476,078元暨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核發96年度司執字第107676號權憑證;而姚蔚萍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姚蔚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姚蔚萍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為姚蔚萍之請求分割遺產權利,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至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規定,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從而,本件核屬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⒈│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6/36│├──┼───────────────────┼────┤│⒉│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全部│││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⒊│台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0,240元││├──┼───────────────────┼────┤│⒋│高雄青年郵局活期儲蓄存款483,082元││├──┼───────────────────┼────┤│⒌│高雄青年郵局定期儲金款502,650元││├──┼───────────────────┼────┤│⒍│台灣銀行優惠款2,680,100元││└──┴───────────────────┴────┘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⒈│姚蔚萍│1/5│├──┼─────┼────┤│⒉│己○○○│1/5│├──┼─────┼────┤│⒊│戊○○│1/5│├──┼─────┼────┤│⒋│甲○○│1/20│├──┼─────┼────┤│⒌│丙○○│1/20│├──┼─────┼────┤│⒍│乙○○│1/20│├──┼─────┼────┤│⒎│丁○○│1/5│├──┼─────┼────┤│⒏│ 姚浩瑀 │1/60│├──┼─────┼────┤│⒐│ 姚芊瑀 │1/60│├──┼─────┼────┤│⒑│ 姚祥瑀 │1/6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