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思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思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思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被告於民國103年、110年3月間亦曾有酒駕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於前次酒駕犯行不過數月後,執意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91號被告莊思勝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思勝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下午3時左右,在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左右,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之後於同日晚上7時25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駕駛車輛於快車道上倒車為警攔檢,警方並於同日晚上7時44分左右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莊思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以證明,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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