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437號
原   告  張宴菁
被   告  周茂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計為257,4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
應為257,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4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7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