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五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等規定亦明。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前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茲該判決業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三段三0一巷二二號四樓),由上訴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竟遲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行上訴(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日期),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楊蕙芬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