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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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粉橘色底紅色點之圓形錠劑碎塊一塊(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又扣案之粉橘色底紅色點之圓形錠劑碎塊1塊(淨重0.1360公克,取樣0.0569公克,餘重0.079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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