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46號原告乙○○被告甲○○
單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於93年2月10日入境台灣地區,並由原告偕同至住處後,詎被告隨即誆稱其家人交代須去尋找在台親戚,外出後竟一去不回,幾經尋訪皆無所蹤,迄今數年皆渺無音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之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後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5年,兩造間個性、理念已無交集,亦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公證書、被告居民身分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入出境資料、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姊姊 陳美英 到庭證稱:原告有告訴伊在大陸結婚之事,當時原告還有向伊父親拿錢去結婚,之後原告有說要帶被告回家裡,當日有看到被告,但是隔天起來就沒有看到被告,一直到現在,伊不清楚被告離家的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被告自93年2月10日離家外出後,即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5年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冠毅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