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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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59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959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6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由本院合併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1年
5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
㈠98年1月19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公園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㈡98年2月8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公園內,以同一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後淨重0.037公克││││)│├──┼──────────┼───────────┤│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公克││││、驗後淨重0.03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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