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淨重零點貳肆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淨重
0.2440公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持毒品之數量、犯罪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黃底咖啡點圓形藥錠一顆(淨重0.244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MDMA,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97519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