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南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74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於74年4月12日以74年度法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並未遭釋放,反而於同日經移送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迄至77年
4月13日始釋放,是聲請人遭羈押及矯正處分之上開日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5000元計算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7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並經總統於89年2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6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及冤獄賠償法第7條、第10條之規定,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日起5年內,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受「5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涉犯叛亂案件,自74年1月3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遭台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並自74年4月13日起至77年4月13日止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語,此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度法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惟參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亦應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後5年內即94年2月3日期限屆滿前提出請求(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之89年2月2日當日起算至第3日即89年2月4日起生效,5年時效時間,應至94年2月3日止),方屬適法,聲請人遲至98年3月11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