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52號原告 蔡滿春 訴訟代理人 張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熖豐黃炎盛 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另案中曾進行鑑價,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億2,653萬7,83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秉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96分之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3萬9,076元(計算式:226,537,832×4/96=9,439,07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邱勃英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鑑定價格(新臺幣)臺北市北投區大屯段2小段17地號18942.9577,358,240元28地號1334.514,904,834元311地號173.63602,667元458地號1300.196,106,138元559地號240.551,031,515元666地號935.674,203,144元768地號1459.3912,277,281元870地號1268.248,597,372元976地號166.631,361,070元1083地號1382.25,926,851元1184地號20.77152,604元1288地號544.684,448,790元1393地號20822.8889,287,191元14103地號2649.8310,280,135元合計226,537,8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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