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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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崇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崇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命應依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該判決於109年4月1日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109年5月19日、8月11日、9月29日依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履行判決所載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為珍惜所受緩刑之恩典,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命應依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於109年4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
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履行期間為109年5月19日至109年11月18日,而被告經聲請人於109年5月19日、
8月11日、9月29日依法傳喚均未到庭,且受刑人迄今未履行緩刑條件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因為為籌措至各地打零工,所以常不在家,沒有看到傳票,而109年9月29日係因其親妹過世出殯,故無法至地檢署報到,下次地檢署傳喚,其一定會出庭,其四處打零工從事鐵工、粗工等工作每個月可獲取約25,000元之報酬,其一定會支付10萬元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受刑人庭呈之訃文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9頁),顯見受刑人係為積極籌措上開判決之緩刑負擔之金錢,鮮少返回住處,而疏於注意傳票,且於109年9月29日確實事出有因,並非無故傳喚未到庭,足認受刑人非自始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參以受刑人雖未依檢察官指定期日至執行科報到,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間於109年11月18日始屆滿,而聲請人係於109年10月14日即聲請撤銷緩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3日桃檢 俊庚 109執聲字3030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可憑,顯然受刑人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當時,仍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履行緩刑負擔之可能。綜合上情,實難僅因受刑人傳喚未到而遽認其違反之情節以達「重大」之程度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