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綉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綉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潘綉娟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上午1時許起至2時15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3時許,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萬壽路2段1211巷之交岔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2段1121巷口,應予更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4時34分許,測得潘綉娟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綉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6735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41至42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加油站副組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良好,且犯罪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望被告能記取本次酒駕觸犯刑責之失,今後縱有服用酒類,亦須謹記酒後不應再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上路,應擇其他替代之交通方式,切勿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抱憾終身,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
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