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
8月6日刑生字第109006036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外(見本院卷第55-11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猶不知記取教訓,仍恣意竊取告訴人停放路邊之車輛,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車輛,已扣案發還予告訴人,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拾得供其犯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111頁),然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上具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等性質,縱令宣告沒收亦難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45號被告張嘉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峻於民國109年6月2日凌晨0時許,騎乘友人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劉秀珍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撿來之鑰匙(未扣案)發動引擎竊取得逞,隨即駕車離去。嗣劉秀珍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未見上開車輛,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秀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業已發還給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除上開車輛外,尚有車內價值新臺幣4,200元之電鑽一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電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邱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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