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博森(原名:林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字第3641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博森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博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參酌受刑人經本院書面詢問意見,逾期未回覆之情況,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25日108年7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568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5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湖簡字第20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7日110年7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湖簡字第20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14日110年8月16日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41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6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