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錦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錦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錦榮因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部分,應更正為「109年11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處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罰金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並依本院原確定判決之主文所載,維持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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