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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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06號原告甲○○
丁○○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塗銷就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土地(同小段480地號)(上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民國71年、登記日期:71年2月17日、存續期間:71年1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核,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於與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0年5月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萬7161元(此價格含房屋坐落之基地),又系爭不動產中房屋總面積為97.12平方公尺,故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約為1429萬2276元(計算式:147161元/平方公尺×97.12平方公尺≒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未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祐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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