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易字第302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賓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鴻賓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鴻賓與 葉淑惠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配偶關係。詎李鴻賓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一時許,在屏東返回高雄住處路上之屏東縣境內,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因認葉淑惠在KTV店坐檯,竟出手毆打葉淑惠臉部,復於同日二時許,在其高雄縣○○市○○○路○○○巷○號住處,因葉淑惠出言要求與李鴻賓離婚,李鴻賓又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葉淑惠臉部及踹踢葉淑惠臀部,致葉淑惠摔倒,頭部碰撞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眼部瘀腫、右髖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淑惠訴由高雄縣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李鴻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淑惠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五甲社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且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述之動機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89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為抄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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