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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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閎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39、35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竣閎、 許家馨方奕廷 (許家馨、方奕廷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鮭魚壽司」、「殘暴老皮」等成年人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許家馨擔任取款車手,方奕廷、張竣閎則分別擔任收水工作。嗣張竣閎、許家馨、方奕廷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而由附表所示車手及收水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將上開財物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洪金木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竣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74、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木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35544卷第25至28反面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馨、方奕廷、張竣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附卷可稽(見偵35544卷第14至17、20至22頁、偵40839卷第95至99頁、偵35544卷第5至反面、6至9、77至81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10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院亦係被告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於本案如附表所為,係其參與該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許家馨取得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轉交方奕廷及被告再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3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許家馨、方奕廷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是被告就附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本案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均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等節;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矽利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並於110年12月10日之日起失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證據資料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取款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款項過程洪金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致電洪金木佯稱其兒子黑吃黑,須賠償150萬元,經洪金木與詐騙集團協調後以70萬元達成和解,致洪金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置於紙袋內後,放置在右列地點,嗣經面交車手至該處拿取。於110年3月25日12時36分前之某時,將現金7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平高中大門口變電箱。許家馨許家馨於110年3月25日13時27分許,在板橋市民廣場地下停車場之樓梯間將款項交付方奕廷。 嗣方奕廷 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70巷口,於同日14時8分許將款項交予張竣閎,復由張竣閎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⑴詐騙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相片、洪金木之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及內頁各1份(見偵35544卷第29反面至32頁)。⑵許家馨與「鮭魚壽司」、「aeu900000000av.com」、「皮」、「殘暴老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5544卷第43至反面、44至45、46至48、49至50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份(見偵35544卷第51至60反面頁、偵40839卷第122至123、124至125頁)。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家馨、方奕廷)共2份(見偵40839卷第41至43頁、偵35544卷第35至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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