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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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倫
林俊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81號、111年度偵字第12896號、111年度偵字第13027號、111年度偵字第1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一)末3行「16時許」應更正為「16時0分許」。
(二)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3時許」應更正為「3時26分許」、末6行「7時許」應更正為「6時27分許」、末3行「18時許」應更正為「18時0分許」。
(三)犯罪事實一、(四)第1行「6時許」應更正為「6時0分許」、末4至3行「15時許」應更正為「15時0分許」。
(四)犯罪事實一、(五)末6行「持剪刀及自備鑰匙等工具」應更正為「持自備鑰匙及其他不詳之工具」、末3行「報警處理」前應更正為「委託其子 張鶴懷 報警處理」。
(五)犯罪事實二、「案經 陳煜勳陳睿穎 、SUPHAN訴由」應補充更正為「案經陳煜勳、 文俊祥 、陳睿穎、SUPHAN、 王嘉芬 訴由」。
(六)證據清單編號8「警員110年12月8日職務報告」應刪除。
(七)證據清單編號9、1、「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鑑驗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4日鑑驗書各1份」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289279號鑑驗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4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12707號鑑驗書各1份」。
(八)證據清單編號9、2、「警員110年11月7日職務報告」應刪除。
(九)證據清單編號12應補充「委託書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涉犯行,及被告乙○○及綽號「 阿森 」之成年男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至
(五)所犯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2人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隨意竊取他人車輛使用後丟棄,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各財物之價值、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妨害性自主、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前科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字第12896號卷第7頁)、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見偵字第12896號卷第11頁)、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本件先後5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81號
第12896號第13027號第13837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居基隆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4日確定,與前揭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107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仍不知悔改,從事下列行為:
(一)乙○○於110年10月12日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見陳煜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後,駕駛該車輛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嗣陳煜勳於同日10時許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予陳煜勳)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於110年10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168停車場」內,見文俊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阿森」負責把風及以徒手拉開停車場閘門後,乙○○駕駛該車輛搭載「阿森」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並於當日7時許將車輛任意棄置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嗣文俊祥 於110年10月19日18時30分許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0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57巷32之1號之華江拖吊保管場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予文俊祥)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乙○○於110年10月23日2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見陳睿穎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後,駕駛該車輛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嗣陳睿穎 於翌(24)日5時10分許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予陳睿穎)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乙○○於110年10月31日6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與龍三路口停車格,見SUPHAN(中文姓名: 蘇潘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後,駕駛該車輛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嗣SUPHAN於同日15時許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1段26巷旁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予SUPHAN)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五)乙○○及甲○○於110年12月3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王嘉芬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把風,乙○○持剪刀及自備鑰匙等工具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後,駕駛該車輛搭載甲○○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嗣王嘉芬於同日6時26分許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予王嘉芬之子張鶴懷)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煜勳、陳睿穎、SUPHAN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文俊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王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陳煜勳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陳煜勳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人竊取, 嗣經警 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4告訴人文俊祥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文俊祥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人竊取,嗣經警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5告訴人陳睿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陳睿穎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遭人竊取,嗣經警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6告訴人SUPHAN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SUPHAN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遭人竊取,嗣經警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7告訴代理人張鶴懷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王嘉芬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遭人竊取,嗣經警尋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張鶴懷之事實。8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相片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110年12月8日職務報告各1紙證明告訴人陳煜勳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被告乙○○竊取,嗣經警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9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鑑驗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4日鑑驗書各1份2、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員110年11月7日職務報告各1紙證明告訴人文俊祥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乙○○及「阿森」竊取,嗣經警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10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證明告訴人陳睿穎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遭被告乙○○竊取,嗣經警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11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證明告訴人SUPHAN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遭被告乙○○竊取,嗣經警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12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相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證明告訴人王嘉芬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遭被告乙○○及被告甲○○竊取,嗣經警尋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張鶴懷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乙○○、甲○○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涉犯行,及被告乙○○及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乙○○、甲○○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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