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抗告人寶華成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金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凡判決之內容與法院之真意不符者均屬之,無論出於法院之過失或本於當事人陳述錯誤,僅須更正前與更正後,法院審理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或其請求相同,而有該條所定之顯然錯誤,均可依上述規定更正之。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四號,下稱第一五四號判決),其理由載明相對人張金龍執第一審假執行判決對抗告人實施假執行,依相對人於原審具狀陳報受領假執行款項之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原審重上更㈠字卷六九頁),核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所附「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所蓋「領訖時間」相符。且該上訴理由狀載明其受領金額為該請求書所載之「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十七元」,與相對人具狀聲請更正之金額無異,足見上開第一五四號判決主文諭示相對人受領假執行款項三百七十三萬元,及命上訴人返還一百八十萬七千四百十二元之記載,核係三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十七元,及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之誤植,抗告人於第三審答辯狀中亦自陳相對人所稱假執行受領金額為三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十七元,而非三百七十三萬元一節,僅屬判決顯然錯誤,以裁定更正之問題等語無誤,此並經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定確認在案。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因以裁定將該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壹佰捌拾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更正為「壹佰伍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倒數第二行、第四頁第十七行、第十六頁倒數第十行、倒數第六行所載「373萬元」均更正為「343萬4,817元」;第十六頁倒數第七行、倒數第六行、第十七頁第十行所載「180萬7,412元」,均更正為「151萬2,229元」,其裁定之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而不完足,但結果尚無違誤,亦仍應維持。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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