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02年1月2日10時許」,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2年
1月2日9時50分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維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前有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一再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猶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新臺幣200元),嗣後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5號被告李維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正義公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有應宮內,徒手竊取 黃源泉 所有擺放在有應宮供桌上之紅茶、奶茶各1杯、三明治2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逞,嗣為黃源泉所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源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