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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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宏
陳原銘共同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宏、陳原銘2人因不詳原因欲教訓告訴人 陳正訓 ,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被告吳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陳原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夥同不明成年男子多名,在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利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尚未起步之際,分別自各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後,分持木質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敲砸告訴人所駕駛之本件汽車車門,告訴人雖即時逃至副駕駛座,惟仍遭被告吳家宏、陳原銘等人持木質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擊中,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左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所駕駛之本件汽車前後擋風玻璃、兩側玻璃、左後照鏡砸毀、後行李箱、前引擎蓋凹陷、左右車門板金刮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吳家宏、陳原銘等人隨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吳家宏、陳原銘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吳家宏、陳原銘等人毀損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毀損及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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