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零捌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安字第812號)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愷他命1包(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驗餘淨重分別為0.0408公克、0.117公克【聲請書誤繕為0.00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件有違禁物而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陳信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16、1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4頁)。至前開案件查扣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4
1公克、驗餘淨重0.04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9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7842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19公克、驗餘淨重0.
11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情,亦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因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持有愷他命並未涉刑責。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修正時,即據此修正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以為處理之依據。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從而,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始符法制,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