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開獎對照表及賭客簽帳單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7行「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住所之可供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其賭法係由甲○○受理不特定賭客簽賭」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某日起,經營六合彩賭博,由甲○○提供電話號碼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方式向其下注」;證據部份「照片4張」應更正為「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 周阿滿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某日起至102年2月6日晚間8時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開獎對照表及賭客簽帳單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第25頁至第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提供其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又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
查上開簽賭站設立處所為被告之住所,被告並未開放賭客前往該處簽賭,而係提供電話號碼供賭客直接以電話方式向其簽賭(見偵卷第4頁、第26頁),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係以電話之方式經營上開「六合彩」之簽賭,並無法證明曾有賭客親自前往其住所簽賭,故該處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970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綽號「 阿笑 」之周阿滿(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住所之可供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其賭法係由甲○○受理不特定賭客簽賭,並以其電話00000000號撥打電話00000000號與周阿滿聯繫,由周阿滿接受簽注,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一注,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每週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依據,賭客若簽中「二星」、「三星」,可分別獲得5,6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資全歸周阿滿所有,甲○○則每支抽取3元,從中牟利。嗣於102年2月6日20時7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開獎對照表、賭客簽帳單各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開獎對照表、賭客簽帳單各1張及通聯紀錄1份。
(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周阿滿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2年1月某日起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開獎對照表、賭客簽帳單各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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