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被告 莊額
張正昌 張正雄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正昌、張正雄、張雅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永直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莊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正昌、張正雄、張雅惠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莊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公司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本件由花旗台灣公司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正昌、張正雄、張雅惠及 莊額之 被繼承人張永直於83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擔保透支及消費性借款,並由被告莊額為連帶保證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00萬元,惟張永直未按期繳息,經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然上開2筆借款各尚餘964,163元及716,305元,共計1,680,468元仍未獲受償,張永直既於99年7月4日死亡,被告莊額、張正昌、張正雄、張雅惠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直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被告莊額為張永直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併為聲明:被告張正昌、張正雄、張雅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莊額連帶給付原告1,680,468元,暨其中964,163元自9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另716,305元自90年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0%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付金×10.5%×逾期天數÷365×1.1」計付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莊額、張正昌、張正雄、張雅惠則以:被告於83年買房子時,並無收到催繳之單據,何時拍賣抵押物及法拍金額皆不清楚,且張永直死亡後,曾至原告貸款部詢問有無欠款,亦經確認張永直並無債務,始為繼承,又倘須償還,利息是否可予酌減,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透支約定書、消費性借款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8月1日函文等件為證,且被告莊額亦不爭執確有擔任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查,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知,系爭借款債務前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張永直為執行債務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6343號對張永直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原告以1,106,000元承受,並繳清全部價款,於90年5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製作分配表予以分配,原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而受分配,依所陳報之第一筆債權本金139萬元、利息194,933元(自88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6日止),第二筆債權本金100萬元、利息177,493元(自88年6月1日起至90年2月6日止),分別受償620,770元、461,188元及執行費用24,042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該受償之第一筆借款620,770元,先充利息194,933元,餘額425,837元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964,
163元未獲清償,另受償之第二筆借款461,188元,先充利息177,493元,餘額283,695元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716,
305元未獲清償,則系爭借款迄尚餘本金共計1,680,468元及自9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抗辯曾至原告貸款部詢問有無欠款,亦經確認張永直並無債務云云,惟並未就上開借款已為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再查原借款人張永直於99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莊額及其子女張正昌、張正雄、張雅惠則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就其對於張永直之借貸債權,主張除被告莊額因兼具連帶保證人之身分,須負完全清償責任外,被告張正昌、張正雄、張雅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就上開716,305元之借款債權,應自9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付金×10.5%×逾期天數÷365×1.1」計付違約金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該筆借款所依憑之消費性借款約定書觀之,其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僅有在立約人於借款開始起兩年以內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借款,始須支付,並無關於逾期還款時違約金支付之約定。再者,依原告所提出按「月付金×10.5%×逾期天數÷365×1.1」之違約金計算方式,顯係依據上開借款約定書第3條而來,惟第3條係約定:「立約人同意如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月付金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下列公式計付遲延利息:『月付金×10.5%×逾期天數÷36
5×1.1』。」,顯係針對尚未喪失期限利益之借款債權應支付遲延利息所為約定,尚難據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依據,且本件原告既已為遲延利息之請求,自不得據此再為重複請求,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正昌、張正雄、張雅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直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莊額連帶給付原告1,680,4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尤朝松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即請求金額)││(年息)││├──┼───────┼────────┼────┼───────────┤│1│964,163元│自90年2月7日起│9.75%│自90年2月7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原利率之2成計付│├──┼───────┼────────┼────┼───────────┤│2│716,305元│自90年2月7日起│10.50%│無││││至清償日止│││├──┼───────┴────────┴────┴───────────┤│合計│1,680,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