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0行所載「再於94年9月間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9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最後
1次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0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應予更正為「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6年1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最後1次係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最後1次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建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2年2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前為警盤查,並自願隨同到局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斯時警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自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被告林建民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民前於民國87年及88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為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12月10日87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88年7月28日88年度偵字第16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9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9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最後1次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建民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民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