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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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三時許飲用啤酒二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嗣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沿南投縣○○鎮○○街行駛,至集山路三段路口欲左轉集山路時,碰撞沿集山路直行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前方等情應予補充外、其餘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觀察報告及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被告酒醉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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