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靜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張靜君前因重利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甫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又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再行施用毒品,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訊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