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李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新屋交
流道行駛國道1號北上方向中線車道,至國道1號北向61公
里600公尺處之際欲往左變換車道,因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
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家鈞 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1,112元(含工資12,578元、零件8,534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伊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方車輛,確保
變換車道之空間,惟伊不知系爭車輛在其後方,係系爭車輛
欲超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張家鈞駕駛執照、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
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8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
(含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21,112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結果:「⒈該檔案為影像檔,長度有2分,為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畫面時間為106年6月30日。
⒉於畫面時間1分3秒至1分10秒:張家鈞駕駛系爭車輛於
新屋交流道往國道一號北向行駛,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
系爭車輛右前側,欲切入系爭車輛前方。⒊於畫面時間1分
13秒至1分32秒:肇事車輛向前加速行駛超越系爭車輛前方
1台車輛,並行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亦駛至外側車道,
並駛至肇事車輛後方。⒋於畫面時間1分34秒至1分39秒:
系爭車輛行駛靠近肇事車輛後方,兩車相距一台車左右距離
,系爭車輛開始向左切入中線車道。⒌於畫面時間1分40秒
至1分42秒:系爭車輛已切入並行駛於中線車道,加速行駛
至肇事車輛左後方,此時肇事車輛打左轉燈,欲切入中線車
道。⒍於畫面時間1分43秒至44秒:肇事車輛左側車身切入
中線車道,系爭車輛駛至肇事車輛左後方,系爭車輛持續向
前行駛,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與肇事車輛左前側發生部撞。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切換方向燈欲
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際,斯時系爭車輛已行至肇事車輛左後方
,兩造車輛間距離極為靠近,此與張家鈞於警詢稱:肇事車
輛原駛於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肇事車輛變換至中線
壓迫至其行駛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相吻合,被告空
言辯以變換車道已注意後方車輛,確保變換車道之空間云云
,顯與上開勘驗結果相悖,自難憑採。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欲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前後來車間距,而貿然切換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距,率與切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肇生系爭事故
,被告自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1,112元(含工資12,578元、零
件8,534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迄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月30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12,578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7,632元(計算式:5,054元+12,578元
=17,63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
為17,632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
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
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4、
5款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固具過失,業如前
所述,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有為切換方向燈警示在
後之系爭車輛,而張家鈞見狀未為閃避,反係加速超越肇事
車輛,斯時未見張家鈞有鳴按喇叭及閃爍方向燈之情事,且
張家鈞於警詢自承:其向內側車道閃避肇事車輛,然內側車
道後方仍有車輛行駛,其又往中線靠回來而發生撞擊,系爭
車輛右後側與肇事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足認張家鈞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欲超越行駛在
右前方之肇事車輛時,已知兩造車輛間隔甚近,且肇事車輛
仍持續切入其所在車道,竟仍加速超車前行,且未依交通法
規鳴按喇叭或顯示超車燈光,自有違規超車及未保持安全間
隔之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張家鈞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在未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
肇生系爭事故,而張家鈞為逞一時之快而率與超車,應認渠
等所為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當。原告代
位其保戶請求賠償,自應繼受此部分責任。從而,依前開過
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816元(計算式:17,632
元X50%=8,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18日補充
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816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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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534×0.369=3,1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8,534-3,149=5,385
第2年折舊值5,385×0.369×(2/12)=3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5,385-331=5,05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