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 昱撰
被   告  董美清 (即被繼承人 董世祁 之繼承人)
       黃惠清 (即被繼承人董世祁之繼承人)
       董瑩 (即被繼承人董世祁之繼承人)
       董琬 (即被繼承人董世祁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遠逵 (即被繼承人董世祁之繼承人)
       董玲 (即被繼承人董世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世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董世祁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尚
瑞強,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 董玫 於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向
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董
玫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
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董玫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
計算,依年息20%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董玫自核
撥貸款起至94年11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391,185元未
按期給付。又董玫於95年1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董世祁為董
玫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董世祁亦於
101年6月26日死亡,被告為董世祁之繼承人,亦未聲請拋棄
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略以:董玫死亡時與訴外人 林景上 有婚姻關係,其
繼承人非僅有董世祁一人。且董世祁於82年間即因中風並罹
患失智症臥病在床,而董玫已長期離家未與董世祁連繫,實
難期待董世祁得就董玫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再者董世祁死
亡時亦未留下任何遺產予被告繼承,縱認董世祁確應承擔董
玫之債務,被告亦無須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云云,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國97年1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董玫於
95年1月1日死亡,被告雖辯稱董玫死亡時與訴外人林景上有
婚姻關係,董世祁並非唯一繼承人云云,惟此係被告與林景
上內部分擔責任問題,於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
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民國98年6月10
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董世
祁於82年間即中風且失智,且未遺留遺產等情,縱然屬實,
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於繼承董世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件
債務,而被告繼承的遺產數額為何,乃日後執行時原告能否
受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礙原告就被繼承人董世
祁之遺產行使其權利。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
承董世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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