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24號
原 告 羅仲
被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九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參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以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到期日為98年5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
司票字第21381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
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印章為被告盜刻,發票人
簽名筆跡與原告筆跡不符,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表示其曾於98年間遺失皮夾,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學生證,惟原告現有之駕照與卷附駕照影本
相符,若原告駕照遺失,何以原告仍持有該駕照?又原告主
張學生註冊章只蓋到97年,若為98年辦理學生證,其上應有
註冊章,惟依台灣現行學制,每年度上學期由9月1日開始計
算,下學期由寒假結束後開始,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98年5
月29日,故學生證上98年欄位未加蓋註冊戳章,實屬正常。
另被告所持有之原告身分證影本為98年4月2日高市補發,系
爭本票簽發日期為98年5月29日,若依原告所述證件遺失,
則於如此短時間內至少遺失身分證2次,實屬異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
就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
件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係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學生證影本
及駕照影本為證,茲查:上開證件固為表徵個人身分之私
密性文書,然現今社會申辦各類業務(諸如申請金融帳戶
等),多需留存證件影本,且提供證件影本委請他人代辦
各項業務之情況亦所在多有,被告取得原告上開證件影本
之可能性有多端,尚難以此認定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
本件被告舉證猶有不足,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屬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