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伍支,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前揭犯行後未被職司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為警盤查時,主動
交付上揭毒品吸食器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見106年度毒
偵字第2087號偵查卷宗第6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120號偵查卷宗第1頁反面),應認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並未
戒絕毒品,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
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訊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謂:「一百零
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沒收,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是本
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
偵查卷宗第6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