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52號原告 毛博正 被告 金力誠 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邱奕鈞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萬6092元之本息。⒉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8萬9472元之本息。⒉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24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8,12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