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聲請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瑁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瑁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 張九升 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回執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瑁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業經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固曾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2」為送達,經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張九升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為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