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54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俊傑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6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9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表:
1、電腦1台。
2、傳真機3台。
3、計算機2台。
4、帳冊9張。
5、倍數表10張。
6、帳單4張。
7、簽單84張。
8、職棒簽賭明細表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