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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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陳文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12號,民國103年10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
3年度速偵字第606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得以輕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認本次犯罪情節不及93年間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原審實屬量刑過重。惟審酌被告於91、93年間已有
2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雖非構成累犯,但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且前揭93年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竟然一犯再犯,又於本次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犯罪情節實屬非輕,且一再重蹈覆轍,其行顯不足取,深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原審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因認原審量刑堪稱妥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