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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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聲請人 林世震 即和泰水電工程行相對人九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九豪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現金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43號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卷、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1號、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5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209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回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