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己○○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為乙○○所竊取之贓車,此部分竊盜部分未經起訴)搭載友人己○○、 郭嘉福 、丁○○等人外出遊玩,於途中遭警察攔檢,因乙○○無駕駛執照,且該自小客車係贓車,為免被警察查獲,乃加速逃逸,而失控衝入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某農田內,乙○○與己○○逃離該車後,因無代步工具,又遭警追捕,其二人竟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日凌晨四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三二號甲○○住處前,由己○○在巷口把風,乙○○則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下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0輛,旋於得手後,即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己○○前往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十之一號之居處躲藏。嗣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衝入農田後,與被告己○○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等事實,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另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有乘坐被告乙○○所竊得之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回乙○○居處,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竊取該機車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乙○○、郭嘉福、丁○○等四人一起跑到村莊就分散了,後來伊自小巷子跑出來,在巷子口才又遇到乙○○,他已牽一部機車,並叫伊上車,即一同離開云云。然查,被告己○○於警訊中已供稱:「我與乙○○等二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三二號竊取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因我與乙○○、郭嘉福、丁○○等四人,所乘坐的U四-九一九六號自小客係贓車,衝撞入稻田裡後棄車逃逸,逃入民宅,乙○○便竊取車號000-000輕機車載我回崙背鄉阿勸村十之一號..」等語(見警訊卷),已坦承有與被告乙○○共同竊取該機車之事實,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警訊時並未遭警刑求,警訊筆錄也有看過,並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顯見該警訊筆錄應具有可靠性、可信性;又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在偷車時己○○做何事?)在旁邊」、「(問:在偷機車時他沒有叫你不要偷?)他在旁邊看有無人來」(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七十五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我應該有說她站在旁邊看...」等語,亦供述被告己○○有在旁把風之情事;復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己○○與伊一同離開汽車,警察則約隔了五分鐘至十分鐘才來現場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以當時被告己○○為被告乙○○之女友,被告己○○與乙○○一同逃逸現場,核與常情並無相違,是被告乙○○供述其竊取上開機車時,被告己○○在旁把風等語,應堪予採信,至被告乙○○雖或稱被告己○○對伊竊取機車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此應係被告乙○○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並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指訴機車遭竊之情節在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有施用毒品、賭博前科,被告己○○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二人均素行不佳,被告乙○○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使用,又因遭警查緝而逃逸,並與被告己○○共同竊取機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失竊機車係由被告乙○○下手行竊,被告己○○僅在旁把風,以被告乙○○之行為情節較重,暨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己○○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用以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自備鑰匙一支,已經被告乙○○丟棄,業據其供述在卷,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另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號):㈠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嘉義市○○路與興中路口處,以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而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供己代步之用;㈡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潭內村保安宮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乙○○此二部分竊盜行為與前開有罪之竊盜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訊之被告乙○○,固均坦承此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惟查就上開㈠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問:何以偷竊本案之機車?)因為遭警察追捕,沒有機車可以代步,所以才行竊」、「(問:曾否想過要偷機車?)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乙○○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臨時起意,並非其自始所預見或計劃之行為,自難認與前開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又就上開㈡部分,被告乙○○此部分竊盜犯行,距其上開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為,已有近六個月之久,於時間上能否構成連續犯已有疑義;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問:何以又偷該部汽車?)因我向朋友借的車子爆胎了,又沒有電話,本想要走路回家,看見該處停放該部車子,所以我就拿我的車鑰匙試試看,就將車子偷走了」、「(問:有無想過要一直偷車?)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乙○○竊取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也是臨時起意,難認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部分間具有竊盜之概括犯意。綜上,公訴人此二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部分,尚難認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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