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再抗告人 吳祥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不會發生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及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判,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祥鴻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9、11至12、15至17所示各罪,係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確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刑事簡易案件;編號1、10、13至14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均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其各罪確定後,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裁定後,再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裁定,並自為裁定。依首開規定,原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