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訴人 陳則睿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則睿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傷害(尚犯侵入住宅)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傷害部分,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 王隆源 並不相識,竟於尋找案外人 武紅蓉 過程中,以暴力手段毆傷告訴人,復考量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具體說明量刑理由,且以其否認犯罪作為犯後態度考量,係屬違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傷害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傷害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侵入住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