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7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732號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鄭俊漢鄭鎮剛 之繼承人、 鄭郁于 即鄭鎮剛之繼承人、 鄭惠文 即鄭鎮剛之繼承人、 鄭貽心 即鄭鎮剛之繼承人、 鄭宇彤 即鄭鎮剛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鄭俊漢、鄭郁于、鄭惠文、鄭貽心、鄭宇彤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鎮剛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被繼承人鄭鎮剛之保險契約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內湖區、桃園市、桃園市,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