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
上訴人 翁國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翁國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14、115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復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宋雅歆 無條件成立調解,獲得原諒,兼衡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前從事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審酌之事項於不顧,請求從輕量刑,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