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彰化縣大城鄉農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245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673-4地號土地之附近將進行大規模之開發案,故其土地市價已漲數倍以上,惟鈞院所委託之鑑定人其鑑定之價格及鈞院所核定之拍賣底價均過低,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重新鑑價並提高底價,然鈞院執行處卻不顧異議人之權益,竟未提高底價仍強行降價進行第二次、第三次拍賣,亦不理會異議人於拍賣期間所提出之多次聲明異議,嗣經異議人向司法院及鈞院陳情後,鈞院執行處始於98年5月27日補為裁定,並駁回其聲明異議,自有不當,為此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依序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核定拍賣底價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5月21日就該聲明異議為駁回之裁定,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及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月30日拍定,由投標人 王英國 買受,並於同年6月1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買受人,此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594號執行卷證可稽,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月2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異議人於98年6月15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依上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