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伍枚(簽名肆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接續犯意,」,第十五行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之存根聯、移送聯上」;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十二行補充「及舉發單之存根聯、移送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於舉發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足參)。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在舉發單之存根聯、移送聯上偽簽「乙○○」之姓名,均表彰以「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乙○○本人;至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得考),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偽造「乙○○」署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單據偽造「乙○○」署名,則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名,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竟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使被害人可能遭受交通違規裁罰之危險,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乙○○」簽名四枚、指印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署名)││├───┼─────────┼──────┼───────┼────────┤│1│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受測者」欄│「乙○○」簽名│見北警分偵字第二│││││2枚、指印1枚│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2│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收受通知聯│「乙○○」簽名│見同上卷第13、14│││字第I00000000號舉│者簽章」欄│各1枚,合計2枚│頁│││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移送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