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第
16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2月19日起至99年2月19日
止,約定利息按年息8.56%機動利率計算,約定若有一次不
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
約定每月10日為繳息日,且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
次清償。詎被告自96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
本金266,84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放款繳息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存放款利率表各
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0元(含裁判費2,87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4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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