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8256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之LV皮夾貳只、鑰匙包壹只、CHANEL皮包壹只、皮夾貳
只、鑰匙圈壹只、戒指壹只、手鐲壹只及耳環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拍賣
網站,以」後補載「使用者帳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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