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庚○○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即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庚○○應予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證可稽。又該裁定終結清算程序部分未據債權人提起抗告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亦有陳報狀在卷可佐。本件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受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台灣)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回函、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用以代償他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共9筆(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聲請人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貸款於92年5月26日撥款25萬元,另使用信金卡於92年5月提領金額35,000元、8月提領13,000元、12月提領23,100元、93年4月提領47,000元、5月提領185,868元、6月提領85,000元、8月提領48,000元、11月提領55,000元、12月提領3萬元、94年1月提領34,345元、5月提領6萬元及6月提領88,000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聲請人使用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4年7月至94年12月間,預借現金金額累積為165,627元,單筆最高金額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聲請人使用遠東銀行信用卡,於94年8月19日及94年8月23日各預借現金2萬元,94年10月19日於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消費19,988元(見本院卷第46頁);聲請人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4年8月至94年10月預借現金總額105,000元,單筆最高金額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使用新光銀行信用卡,於92年12月2日預借現金15,000元、93年3月23日預借現金15,000元、93年5月24日預借現金2萬元及94年7月6日預借現金19,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於93年7月至9月提領40,547元、93年10月至12月提領80,634元、94年1月至3月提領10萬元及94年6月至8月提領94,200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聲請人使用陽信銀行現金卡,於93年8月23日提領2萬元、93年11月17日提領5,000元、94年3月23日提領1萬元、94年4月26日提領1萬元及94年6月23日提領5,000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聲請人使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2年7月至94年9月間,共預借現金225,000元,單筆最高金額2萬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聲請人使用兆豐銀行信用卡於92年8月至94年3月間,共預借現金108,000元,單筆最高1萬元(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聲請人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3年8月間預借現金共2萬元、93年9月預借現金13,000元及94年1月間預借現金共3萬元(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聲請人使用丙○(台灣)銀行信用卡,94年2月2日於全國電子消費20,09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依其上揭所提領之金額,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至聲請人雖陳報銀行提其92、93年所消費屬過度浪費,惟當時尚有還款能力不能因此認為聲請人過度浪費,因公司出現危機薪資發放不穩而家中有房租、小孩教養費、及日常支出才會使聲請人需要預借現金及刷卡來支付所有支出等語。惟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本院因認經審酌上開聲請人所自承之收入、支出情形,並佐以其現金卡消費明細資料,誠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鴻傑